謝盛友:陳水扁狀告奧巴馬:解讀《舊金山和約》
中國時報壹篇文章《扁告歐巴馬 民進黨:意外及不解》全文如下:
2009-09-23 新聞速報 【中廣新聞/陶泰山】
陳水扁將告美國總統歐巴馬與國防部,認為美國應負起對臺管轄權,民進黨中央指出,依據臺灣前途決議文,臺灣是主權獨立國家,陳水扁有關臺灣主權論述,與民進黨立場並不壹致,對於陳水扁動作很意外,也不了解他的考慮為何。
民進黨代理發言人鄭文燦指出,依據民進黨壹九九九年通過的臺灣前途決議文,臺灣是主權獨立國家,臺灣的主權屬於兩千三百萬臺灣人民,臺灣前途由兩千三百萬臺灣人民自主決定,對於陳前總統主張依據舊金山和約,臺灣仍在主要占領權國美國管轄下,委托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執行長林誌升具狀控告美國政府應負起占領臺灣的義務壹事,民進黨感到意外也不解。
鄭文燦說,民進黨不了解陳水扁控告美國政府是要凸顯問題或凸顯荒謬,但陳水扁對於臺灣地位的陳述主張,與民進黨立場並不壹致。
陳水扁要控告美國總統歐巴馬,因為他認為依據「舊金山和約」,對臺灣有占領權的美國政府,必須要在臺灣啟動「美國軍事法庭」,來審判他是否貪汙,對此,國民黨立委蔣孝嚴痛斥陳水扁荒唐,批評陳水扁的說法是讓臺灣蒙羞;國民黨立委李鴻鈞則說,陳水扁大概是關太久神經錯亂,應該找個醫生去幫他治療壹下。
陳水扁又出招,他要美國總統歐巴馬負起對臺灣管轄的責任,啟動在臺灣的美國軍事法庭,來審判他是否貪汙,聽到這樣的說法,蔣家後代立委蔣孝嚴痛斥荒唐,批評陳水扁當了八年中華民國總統,現在卻說自己是流亡政府,這樣的主張會讓臺灣蒙羞。
國民黨立委李鴻鈞則是同情陳水扁的精神狀態,認為應該請醫師治療壹下。
國民黨立委邱毅則說,陳水扁壹心想去美國打官司,目的就是要更接近自己藏在美國的贓款,因此就算汙蔑自己的國家,也在所不惜。
(引文完)
舊金山和約是什麼?內容如何?陳水扁為何對此感興趣?
對日和平條約(通稱舊金山和約或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同盟國與軸心國日本所簽訂的和平條約。 1951 年 9 月 8 日,包括日本在內的 49 個國家在美國舊金山簽訂了這份和約,並於 1952 年 4 月 28 日正式生效;這份和約的起草人為當時的美國國務卿顧問杜勒斯。
該和約主要是為了解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戰敗國日本的戰後地位問題,和約的第二條聲明日本承認朝鮮獨立、放棄臺灣、澎湖、千島群島、庫頁島南部、南沙群島、西沙群島等島嶼的權利。於第三條中,日本同意美國對於琉球群島等諸島實施聯合國信托管理。
隨著這份和約的正式生效,結束了長達七年的同盟國軍事占領日本的狀態;日本在國際社會的地位恢復正常。 1956 年 12 月 12 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壹致決定向聯合國大會推薦日本為聯合國會員國。 12 月 18 日經聯合國 45 個成員國提案, 51 個成員國附署;聯合國接納日本成為第 80 個會員國。
蘇聯、波蘭及捷克反對條約內容,拒絕在和約上簽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因中國代表權問題未參加會議。但中華民國於 1952 年與日本在臺北另簽訂了《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臺北條約),條文中承認《舊金山和約》中關於臺灣的條文內容。但是,同年 9 月 18 日,周恩來發表聲明,稱臺北條約是非法的,沒有法律效力。該條約於 1972 年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後,日本單方面宣布“臺北和約已經失去意義”,但臺北和約是《舊金山和約》的延伸,應受等同《舊金山和約》的保障,契約國不得片面廢止條約內容。
另外,朝鮮與韓國也因為“朝鮮半島唯壹合法政府”的代表權問題,也未簽署《舊金山和約》。直至 1965 年韓國才與日本簽訂日韓基本條約解決問題。
學者討論記載:
1. 舊金山條約規定日本放棄臺灣主權的生效日是在 1952 年 4 月 28 日 ,也就是簽定中日和約的當天,日本在當天放棄主權讓渡給中華民國政府,將臺灣人判定為中華民國國民,在法律上可以解釋日本當天將人民管理權讓給中華民國。
2.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葉公超 1952 年向立法院解釋這個條款時表示,《舊金山和約》“並未規定把這些島嶼歸還給中國”。當時是立法院就中日和約進行質詢,有立法委員說:“臺灣和澎湖群島的地位是什麼?” 葉公超回答說:“事實上,這兩個地方正由我們控制……然而微妙的國際形勢使得它們不屬於我們.在現行情況下,日本沒有權利把臺灣和澎湖群島轉移給我們,即使日本有意如此,我們也不能接受……。”( Despatch No.31 from the American Embassy in Taipei to the Department of State, July 23, 1952, Enclosure 2, at p.2. )
3. 中國人民共和國 (PRC) 從未成為臺灣之管理當局,也非舊金山和約第二條 b 項放棄條文明文規定之受方,應無權利及權益主張臺北和約失效。
4. 臺北和約之簽訂雙方為戰後臺灣之管理當局 - 中華民國 (ROC) 與日方共同簽訂,若要主張失效也應由中華民國 (ROC) 與日方共同主張,單方面日方之主張失效,除非日方以宣戰方式主張,並取得勝利,否則只要有壹方不同意,該已簽訂之和約便仍然有效。
5. 舊金山和約第 26 條明定日方將與處於戰爭狀態的國家於舊金山和約相同條件下簽訂雙邊和平條約。當時美方並要求日方盡速與 China ( 當時已分裂為二, PRC 及 ROC) 簽訂和平條約,舊金山和約才正式生效。故舊金山和約並非僅止於該條約本身,實際上仍包括之後日方與相關國家簽訂的雙邊和平條約。臺北和約即為其壹,且是在舊金山相同條件下,亦即舊金山和約第二條 b 項放棄條文得延續,且臺北和約條文中也再次言明舊金山和約第二條 b 項放棄條文。
6. 日方當時簽訂雙邊和平條約 ( 臺北和約 ) 之壹方為當時臺灣之戰後管理當局,也是與日方交戰之壹方的中華民國 (ROC) 。而非之後因內戰取得中國大陸地區統治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PRC) 。
7. 中華人民共和國 (PRC) 若欲主張臺灣之相關權利及權益,其來源必需是由繼承舊有中華民國政權之權利及權益而來。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 (PRC) 對於舊有中華民國 (ROC) 政權之權利及權益,至今尚屬於不完全繼承,金門、馬祖之所有權利、臺灣之戰後管理當局均未被繼承。至今雙方仍處於未簽訂停火協議的狀態,而實質上卻與大韓民國與朝鮮類似,已分裂為實質上的兩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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