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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力工:从阿富汗战争谈美国的自卫战

俞力工


                                    从阿富汗战争谈美国的自卫战

 

    根据911事件发生的次日,即2001912安全理事会通过的第13682001)号决议,认为911事件“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同时该决议也“确认按照《宪章》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另据20061222安理会通过的第1735号决议,其中“重申明确谴责基地组织、乌萨马··拉丹、塔利班和其它与之有关联的个人、集团、企业和实体不断多次实施恐怖主义罪行”。

 

    前一条款虽然确定该事件为“威胁国际和平”,但911恐怖主义活动是否构成“武装攻击”事件?美国是否能够以受到武装攻击”为由,据《宪章》“自卫”条款,对塔利班进行武力攻击?在此决议中却没有明确规定。2006年所出现的后一条款,将阿富汗塔利班政权定性为犯有“恐怖主义罪行”的措辞,虽然间接加强了美国武装攻击阿富汗、推翻塔利班政权的合理性,但也没有具体肯定美国武装攻击阿富汗的行动。于是乎,这两份模棱两可的国际文书就给学术界、评论界留下了广大的议论空间。

 

    首先,就“自卫战争”而言,设于海牙的国际法院自1946年成立以来,已经处理过许多类似的诉讼与判决。就一般情况,自卫权利只可以在“一个国家受到另一个国家的武装攻击”情况下才可行使,而且对“武装攻击”的理解,一般是:对他国领土管辖范围施加大规模武装暴力;有计划袭击他国平民或进行屠杀;或者,由某一国参与或派遣武装团体、游击队、雇佣军,对另一国进行严重攻击或破坏。因此,并非一切滥用武力行为都属于“武装攻击”,譬如:仅仅限于边境冲突,或对个别平民或船只、飞机进行攻击的活动并不能看成是“武装攻击”。换言之,凡属个别、孤立、缺乏延续性的滥用武力事件均不列入“武装攻击”范畴。

 

    继而,即便进行一场“自卫战争”的理由足够充分,自卫方也必须严肃考虑:己方所遭受的破坏是否具有延续性?本身采取的军事反击行动是否应当力求速战速决?反击的力道与规模是否与事件的大小相对称?攻击的目标是否针对攻击者?自卫的目的是否限于排除威胁?军事行动是否超过自卫范围,而抵触《联合国宪章》禁止报复、禁止私下惩罚对手的规定?

 

    如果进一步分析911事件及其后果,即刻会发现许多法律疑点:一,这是一个缺乏延续性的孤立事件,因此视其为“武装攻击”甚为牵强;二,恐怖分子使用的攻击手段非传统武器,而是民用飞机,因此是否构成“武装”也颇成问题;三,这不是一件国与国之间的军事冲突,同时参与该事件的恐怖分子是否仅仅代表个人意愿也无从调查;四,美国于107对阿富汗进行武装攻击之前,无法证明本·拉丹基地组织为该事件的策划者;五,美国至今也不能证明阿富汗塔利班政府曾参与或派遣恐怖分子对美国进行破坏;六,911事件直接肇事者多已死亡,因此任何反击目标均可能是无的放矢;七,美国的军事手段远远超过自卫范围,明显带有推翻塔利班政权的战略目的;八,如果推翻塔利班政权目的在于军事制裁,则美国在没有获得安理会授权情况下,完全可视为进行一场武装攻击或侵略战争。

 

    接下来必须触及的问题是,究竟塔利班政权是不是个恐怖主义组织?如果是,国际社会当如何处理?

 

    有关塔利班政权的产生,笔者在《美国与巴基斯坦为何培养恐怖分子》一文中已有详细的介绍。要说塔利班与美国正面发生冲突,应当是始于199887美国驻肯尼亚内罗毕使馆和驻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使馆遭恐怖分子炸毁之日。据美国之调查,该事件显示有阿富汗基地恐怖主义组织的背景,因此一方面要求塔利班将恐怖分子交出受审,同时一状到安理会。经安理会受理该案件后,便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决议,其目的在于运用国际社会的集体力量,先采取非武力办法,向塔利班政府层层施压,令其像利比亚那样地就范与屈服。

 

如对安理会的一系列决议内容以及当时仍在拟议的条文加以观察,不难发现联合国在草创时期,为追求世界和平在《宪章》里对“合法使用武力”所设的门槛非常之高,以至于在911事件发生后,同一个9月内所通过的第13682001)号决议和第13822001)号决议均只安排了非军事性质的制裁手段。然而即便如此,由于安理会成员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目标一致,相信不会有任何一个理事会成员在911事件发生后会反对美国提出的“军事制裁”要求。那么,美国为何置国际法、安理会于不顾,贸然采取单边行动呢?笔者认为,最大的原因在于美国有意利用当时的“道德优势”,摆脱安理会任何决议条文的约束,尽快超过“捉拿凶手”的狭小范围,占据阿富汗的一切制高点。然而,如此独断独行不仅仅是对国际法机制造成了严重破坏,同时也曝露美国的内外政策一贯采取双重标准:对内讲求法治,对外则私设刑堂、以暴制暴、积极扩张。

 

对布什政府而言,“自卫战争”的理由是不言而喻。尤其是上述的9月份两份安理会决议里明文指出“确认按照《宪章》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实际上,该条款与授权军事制裁阿富汗还有万丈鸿沟的距离。果真安理会同意攻打阿富汗,则在此之前,美国必须提出充分证据,而后还得经过安理会审议,并给予阿富汗当局充分申辩的机会。最后即便同意军事制裁方案,也必然会推出一项新的决议,具体指出目标为何,以及制裁对象为谁。显然,“确认按照《宪章》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在912的安理会决议中出现,系出于美国之手。之能够获得所有安理会成员的支持,不过是因为事发突然, 911的次日任何一方都不可能知道恐怖主义活动是否还会继续下去,是否会构成名副其实的“武装攻击”。不过,恐怖主义发展到911事件的地步,多少对国际社会与国际法提出了挑战。果真恐怖主义活动取代传统“武装攻击”,成为今后频繁出现的危害世界和平的手段,现有的国际法机制是否能够充分有效地提供安全、及时的保障?“武装攻击”与“恐怖主义局部骚扰”之间是否还存在一些法律上无法明确概括的模糊地带?显然,这涉及到健全法制的新课题,如果不是联合国大会的职责,至少也应当由安全理事会提出一个弥补方案。但是无论如何,国际法的健全化绝对不能够逆向而行,莫名其妙地走回无法无天的丛林法世界。

 

    继而要探讨的是,为何如今安理会又认定塔利班是个恐怖主义组织呢?有趣的是,迄今为止,不见出现任何有关塔利班政府与基地组织直接勾结的证据,也无法驳斥塔利班要美国提出“基地组织为911事件幕后主持人”的证据的合理要求。当前唯一可以“入罪”的理由是,塔利班政府于1999年安理会提出引渡要求后没有积极予以配合。另外则是,在2001年美、英联军对阿富汗进行武装攻击后,塔利班成员采取了各种形式的军事抵抗。然而,如前所述,包庇恐怖分子还远远不足以构成安理会对其进行军事制裁的理由。尤其是在塔利班看来,组织、包庇、培训、资助本.拉丹基地的始作俑者根本就是美国自己,其“共犯嫌疑”远远超过塔利班政府。此外,既然美国的军事行动缺少国际法基础,塔利班的反侵略行动又如何沾上恐怖主义的边呢?说穿了,安理会的2006年第1735号决议不过是接受了政治现状,于是一方面反映了美国独占鳌头的国际局面必然产生畸形的安理会决议;同时也揭示法律的健全化首先要从政治的正常化着手,而非相反。2007-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