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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兩個國際刑事法庭的設立談美國的雙重標準

俞力工


從兩個國際刑事法庭的設立談美國的雙重標準
 
 
兩個法庭,兩種態度
   
4月11日,常設國際刑事法庭經第60個國家批準《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之後正式誕生。盡管,聯大秘書長安南表示,希望在此法庭成立後能使那些犯下戰爭罪、滅絕種族罪和其它危害人類罪的人士法網難逃,但由於美國、俄羅斯、中國、以色列與許多伊斯蘭教國家均非締約國,此法庭今後所能起的作用令人擔憂。
幾乎在該法庭成立的同時,南斯拉夫國會通過決議,認為引渡本國人至聯合國所設之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下稱“前南法庭”)不違反南斯拉夫憲法有關“不得將本國人引渡給外國當局”的規定,由是繞過了憲法規定,為前南法庭提出的引渡要求打開了方便之門。隨後,受前南法庭通緝的前南斯拉夫內政部長為表示抗議而舉槍自盡…。
眾所周知,前南法庭為1993年美國政府積極支持下、由聯合國安理會通過決議所設,目的在於防止與懲治戰爭罪、滅絕種族罪及危害人類罪,而國際刑事法庭也抱同壹宗旨,為何美國卻厚此薄彼,持雙重標準呢?為說明此問題不得不回朔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所舉行的紐倫堡大審。
 
紐倫堡大審與突破
 
二戰結束時,戰勝國根據1945年8月8日簽定的《歐洲國際軍事法庭規章》成立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對前納粹領導人進行審判(即紐倫堡大審)。1946年1月19日又在東京設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紐倫堡大審起訴書包括四點:反和平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及侵略罪。此次審判特點在於:改變過去視戰爭為合法行為的習慣,並引進了侵略戰爭的概念;改變了過去只能指控國家而不得指控個人觸犯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的作法,換言之,不得以侵犯國家主權為由,阻礙對國家涉案人的法律追究。
設立兩軍事法庭的用意在於突破國際法的舊框框,試圖通過新的法律秩序建立國際集體安全制度,但卻無法避免“戰勝者的司法”、違背“新法律不咎既往”、“法無明文不為罪”的法制基本原則,以及“彼此均犯戰爭罪”(例如盟軍對德國城市的狂轟濫炸)的指責。
國際刑事法庭的籌建
 
1946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95(I)號決議》,確認了紐倫堡大審樹立的國際法原則,並委托國際法委員會擬定國際刑事法和擬議國際刑事法庭的建立。國際法委員會於是著手為國際刑法草案和如今成立的國際刑事法庭進行籌備。
國際刑事法庭的籌備工作之所以拖延50年之久,原因除耗費大量精力明確若幹定義外(如侵略戰爭、武裝沖突的界定),還為劃定管轄範圍進行反復的研議,而最大的障礙其實就在於美國反對本國公民接受國際刑事法庭的審判,同時也不願意讓國際刑事法庭的管轄範圍超越紐倫堡大審涉及的上述四大範圍。
1998年6至7月在南斯拉夫紛爭與盧旺達事件的背景下,聯合國大會進壹步通過了成立國際刑事法庭的《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美國最初持不支持態度,但在克林頓總統卸職之前突然決定簽字。布什政府主政後則正式表示將拒絕提交參議院批準,若幹政府要員甚至還揚言不向該機構提供任何財務資助,兩星期前甚至正式宣布撤銷簽字。中國政府不加入的考慮與美國雖有雷同之處,其實質性區別則有待下文另作討論。然而不論理由、動機為何,如今既然有美國出面反對,中國政府也就樂得順水不推舟。
 
美國的不支持態度
 
有趣的是,雖然美國對國際刑事法庭不表興趣,但對其《規約》的擬定卻斤斤計較、寸土必爭。以第17條款為例,美國就埋下了“安理會可依情況要求國際刑事法庭停止調查、追訴某壹案件12個月之久,同時該期限可繼續延長”(大意)的伏筆。壹個組織上與聯合國無關的國際中立法庭的訴訟程序竟然隨時可受安理會的幹預,今後處境之困難、中立性之難於維護便可想而知。美國政府壹方面拒絕對國際刑事法庭進行資助,另壹方面卻透過安理會動用行政幹預挖其墻腳,用心之“良苦”的確讓人扼腕。
 
己所不欲施於人的前南法庭
 
以下,必須探討的是,美國既然不贊同設立國際刑事法庭,那麼為何又積極支持設立前南法庭?
就“己所不欲”方面,美國後冷戰時期的態度尤其明朗,無論是拒絕簽署《京都議定書》、《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殺傷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主要指地雷)或廢止《限制反彈道導彈系統條約》,其動機不外是避免國際法大於美國國家法,避免本國政府行為能力受國際條約約束。
至於設立臨時性的、針對某壹國家、特定事件的國際刑事法庭(如前南法庭)則既可回避本國主權受到約束,又可達到對不合作國家的威懾、報復、懲治效果。美國對己、對人持雙重標準壹向為人詬病,如今在前南法庭問題上尤其是壹覽無遺。
 
設立前南法庭的法理依據
 
就成立前南法庭的法理根據而言,它系依據1993年聯合國安理會所通過的《第808號決議》,與同年5月25日安理會通過附有《前南國際法庭規約》的《第827號決議》成立的,宗旨在於制止違反人道主義行為。
值得註意的是,前南法庭的設立並非依據國際條約,也沒有聯合國大會某項決議的授權,而是由安理會援引《聯合國憲章》第7章的條例作出決議而成立。根據第7章條款內容,安理會為達到維護和平目的,可采取適當經濟制裁與軍事強制措施,而並沒有“可以設立國際法庭”的權力。有鑒於此,前南法庭的法律基礎與上文述及的由聯合國大會決議產生的國際刑事法庭截然不同,嚴格說來前者純系安理會越權的結果,因此米洛舍維奇譏之為“非法機構”並不為過。美國壹向標榜三權分立的優越性,可是在此重大國際問題上卻犯上了“行政建立司法”的毛病,這就難怪前南法庭的法官的產生是由安理會提出候選人名單,而不像聯合國國際法院那樣,由國家團體提出法官候選人名單。迄今為止,單單從米洛舍維奇所遭遇的長期單獨拘禁、新聞封鎖、對外聯絡的限制以及全天候的電眼監視,便可從違反人道主義的側面證實,如此壹個缺乏中立性、如此壹個不擇手段的“國際”法庭不會作出公平的裁決。
從《前南國際法庭規約》的權力規定觀之,該法庭所擁有的權力遠遠超過紐倫堡軍事法庭:它既可在所有國家進行調查;發布的逮捕令又對所有國家有效;引渡要求優先於壹切引渡條約;判決效力超過所有國家的司法當局;可對任何國家司法當局的審理案件進行幹預…。與1998年7月17日通過的《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加以對比,不難發現《羅馬規約》(參見“導言”)對加入國的國家法僅具“輔助”作用,而前南法庭的設立非但是公然的越俎代庖,嚴格說來甚至是美國政府的“輔助工具”。除此,《國際刑事法庭規約》必須得到加入國的簽署與批準方對加入國起約束作用,而《前南國際法庭規約》卻霸道地取消了這起碼的民主程序。俄羅斯與中國作為安理會的成員在南斯拉夫問題上對美國讓步如此,似乎也只有從該兩國於1993年前後所面臨的尷尬外交處境加以解釋。問題是,讓美國為所欲為的先例壹開,今後無論對國際刑事法庭的推展或國際刑法的完善化都不免造成嚴重傷害。
 
前南法庭的資源與傾向性
 
前南法庭的運作經費極其龐大。2002年的預算就高達近1億美元,主要原因是舉證、檢控工作極其復雜、廣泛。至於經費來源,並非如《前南法庭規約》第32條所述,“來自聯合國經常預算”,而是由北約組織成員國和沙特阿拉伯之類的國家提供其中的80%,聯合國則僅負擔8.6%。北約組織如此積極與慷慨,動機不外是藉前南法庭來證實,99年春北約組織在未經聯合國安理會授權情況下,對南斯拉夫進行長達78天的狂轟濫炸是維護人間正道而非侵略行為。因此當南斯拉夫當局向前南法庭控訴北約組織觸犯侵略罪、違反日內瓦公約(破壞公路、橋梁、水電廠、可造成嚴重汙染的化工、煉油廠等民用設施,濫殺非武裝人員,如炸死電視臺17位工作人員)、戰爭罪(使用貧鈾彈等非法武器)之時,前南法庭調查委員會竟作出“與法庭主旨無關” 與“無說服力”的結論。所謂“無關”,無非系指法庭職權不包括審議北約軍事行動是否非法,同時北約介入南斯拉夫紛爭不涉及國與國之間的侵略。果真如此,不宣而戰的軍事侵略與非自衛性的非法軍事行動便應當從所有國際法庭的“侵略罪”管轄範圍內取消,而回復到“壹切戰爭為合法行為”與“不需要國際法庭”的境地。至於“說服力”方面,前南法庭顯然是聽信北約組織的辯解,即維護人道主義的軍事行動難免“波及無辜”(collateral damage)。依此邏輯,貧鈾彈在今後上萬年甚至數十萬年半衰期所造成的放射性破壞也不可能在北約戰略家的意料之中。毫無疑問,前南法庭的壹面倒態度的確為“霸權、金權與說服力成正比關系”提供壹個最好的例證。
 
前南法庭的程序瑕疵
 
從前南法庭的辦案程序角度觀察,自發布通緝令逮捕前南斯拉夫若幹涉案軍政人員之後(全部“黑名單”未經公布),南斯拉夫憲法法院正式作出判決“不得將本國人引渡給國外機構”。此際美國壹方面運用“拒絕提供經濟援助”作為要脅,另方面卻於憲法法院宣判的第二天,偕同塞爾維亞地方政府首腦金吉奇,調派美、英軍機將米洛舍維奇綁架至設於荷蘭海牙的前南法庭拘留所。此行動既反映出對南斯拉夫主權國家的藐視,又不顧南斯拉夫司法當局並沒喪失行為能力的事實,更不能舉出南斯拉夫司法機構有意偏袒被告的證據。另外,既然已發布部分通緝名單,技術上毫無保持黑名單的必要。公布全部名單,既可鼓勵被通緝人士自首達到減輕刑罰目的,又可節省執法開銷。而前南法庭卻將名單秘而不宣,並四下進行秘密堵截、逮捕,其動作之蠻橫倒是與黑手黨近似。
數年前美國轟動壹時的辛普森殺妻案便曾為了程序瑕疵(某警員有栽贓舉動)而使辛普森無罪釋放。該事件說明,英、美法壹向具有重視程序公正的傳統。此外,從美國國會再三彈劾的“對候選人獻金”事件也看出美國社會非常忌諱民主程序受金權幹擾。然而壹旦涉及國外事件,則所有法律精神、民主理想盡皆拋之腦後,忽而協助土耳其當局在肯尼亞將庫爾德族領袖奧查蘭綁架至土耳其,忽而對南斯拉夫進行要脅、賄賂和綁架,忽而以“自衛戰爭”為由對阿富汗不宣而戰,忽而又不肯承認“陷入敵軍手中”的阿富汗“戰鬥定員成員為戰俘”(1929年《日內瓦規約》即達如此共識),並拒絕依法給予戰俘人道待遇。與此同時,竟然還期待敵對方給予己方人道待遇,或盼望敵方采取法律途徑而非恐怖主義手段對待美國,其思維之單純實在是令人費解。試想如果類似事件發生在美國,即美國公民遭外國當局秘密綁架,則美國政府的反應必然是,要麼要求外國當局立即將被綁架人士遣返;要麼不由分說地對該國進行轟炸,不論如何,總是不會認為還有任何國際司法機構會比美國政府更加有效地伸張正義。
走筆及此,不能不得出如下結論,即“前南法庭實際上是繼北約轟炸南斯拉夫之後的政治、法律轟炸的衍續”。為保證起訴效果,首席檢察官德蓬特壹口氣向米洛舍維奇舉出六十多條罪狀。動機無他,不外是用地毯式轟炸的辦法,期待至少有壹條控訴能夠僥幸擊中目標。然而經過長期的取證和與超過500個證人的接觸,眼看著無法按預期計劃取得充分證據結案,於是突然在兩個月前發動駐紮在波斯尼亞的聯合國維和部隊,進行圍捕其它前南領導人(如卡拉奇奇和馬拉地奇),目的在於及時找個有利證人出賣米洛舍維奇。無奈維和部隊折騰半天未果,又得由美國出面,於是再次要脅南斯拉夫將“停止經濟援助”,最後導致南斯拉夫國會的“用國會決議推翻憲法規定”的驚人之舉,以及前內政部長的自殺悲劇…。
 
中國的選擇
 
統而言之,美國通過翻雲覆雨之術,已把百年來建樹的國際法體系破壞得遍體鱗傷。這種知法犯法的行徑與中國“閉關自守”的出發點有實質上的區別。前者是自覺地踐踏國際司法以達到霸權目的;後者則是高舉過時的“主權至上”旗幟回避法律責任。考慮到當前絕大多數國家(尤其是中西歐國家)均已認識到處境的危險,而積極支持較具中立性的國際刑事法庭,中國似無必要躲在美國的背後給人沆瀣壹氣的口舌。如果認為不加入國際刑事法庭、同時據有安理會地位便能使自己高枕無憂,則萬壹國際刑事法庭胎死腹中,中國的國際地位將不免更加孤立,同時與其放手讓美國破壞國際法律秩序,最終似乎也不能使中國幸免,不如及時通過法制的建立,與國際社會壹道尋求法律途徑,盡可能地約束美國的胡作非為。2002/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