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新闻学(36):新闻自由原则
据说陈冠希向来是香港的潮流指标,脾性火爆,口不择言,陈冠希的绯闻女友多得一箩筐。明星们的不雅私生活被曝光,他们内心充满痛苦,这证明他们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内心的道德律,也伤害了社会道德价值观。影星裸照恍如病毒般在网络世界迅速散播,冲出亚洲、走向世界。转载不雅照片的网站,也是艳照门事件扩大化的重要一环,它们并不会着力删除这些不雅图片,因为这些图片会带来点击率,而点击率正是网站的生命力。
名人与普通人一样,都享有被尊重的权利。让人的私生活归私生活,让名人的言行归名人言行,这才是社会不能退让的道德底线。
关于华人公众人物的道德问题,华人媒体界很多专家已经给予评点,我深居南德小镇,只想换位思考,谈谈德国人如何看待公众人物的权,如何掌握新闻自由的度。
我想,西方其他法治国家情况大致应该与德国一样。法律(德文:Gesetz)最高,条例(德文:Verordnung)其次,指示(德文:Hinweis)第三,暗文(德文:Geheimpapier)垫底。法律和条例已经具备完全法律的效力,非执行不可。法律和条例是我们一般的民众可看得到的,而指示或暗文,我们一般人看不到,并且执行者就有很大的空间。 在法治国家里,法官判案根据法律或条例,若没有这两者,就找法院以前的判决判例。前人法官的判例可以被视为法律的效力。 一个国家的宪法是最高法,是人权规范,从最高法引申出很多详细的特殊法,而在司法操作过程中,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
德国最高法院1999年12月 1日就公众人物权(名人权) 作出如下判决(BGH, Urt. v. 1.Dezember 1999 - I ZR 49/97 ): 公众人物有权享受肖像和名字的保护,这种保护不仅仅是精神层面上、也包括经济层面上的保护。任何未经许可而滥用公众人物的照片或名字,均属违法, 滥用者将受到刑法追究。 公众人物的保护主要根据基本法第一、二条,以及民法典的第823条。民法典第874条主要规定,名人受损害后的赔偿。 早在1987年10月13日,德国最高法院就对名人名誉的保护作出了判决(BGH, Urt. v. 13.Oktober 1987 - VI ZR 83/87 ):主要对名人声音的保护。
1971年,德国的一部长篇小说《摩菲斯特》(Mephisto)经几年之久的法律争议后,德国宪法法院判决予以禁止。小说几乎毫不掩饰地描述已去世的演员格隆德根斯 (Gustav Gruendgens)在纳粹时代的表现, 而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认为格隆德根斯的名人权(Persoenlichkeitsrechte)高于艺术自由。这本书因禁而红,而经典:它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始终能够买到,先后出了6版。1981年后,在联邦德国也重新开始销售。
媒体当然有自由,但是,假如有人在在长篇小说里、电影里或者戏剧里发现了自己的存在,从1971年这个案子以来,这类事情就经常地走上了法庭。司法的天平往往偏向于名人权的保护。
最近几年里,德国各出版社的法律部可是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忙得多。世界最大的出版集团RANDOM HOUSE(伦道姆豪斯)德国分社司法部主任德雷森(Rainer Dresen)说:“起诉越来越多了。”
起诉的高峰突出反映在两个判决里:2004年,欧洲人权法庭的所谓“卡洛琳判决”(Caroline-Urteil)对针对名人的报导作出了明确的局限性规定。2007年秋,再次出现了最高法院在德国禁书的事情:联邦宪法法院禁止比勒尔(Maxim Biller)的长篇小说《埃斯拉》(Esra)继续传播,因其侵犯了他人隐私权:作家的前女友在这部小说的主角身上发现了她自己的身影。这本书被禁,法院还判作家支付给原告5万欧元精神赔偿费。
对公众人物权的保护问题,国际上的看法千差万别。未经授权的传记《地下室少女 --- 娜塔莎坎普施的故事》(Girl in the Cellar --- The Natscha Kampusch Story)可以在英国,但不得在德语区出版。英国卫报戏称这是“ 走出地下室变成畅销书” 。2006年,法兰克福州高级法院禁止电影《罗腾堡食人者》(Der Kannibale von Rotenburg)放映。前些年因与被食者配合着食人而轰动一时、2004年被判处8年半监禁的麦维斯 (Armin Meiwes)于是免于一场折磨:一部电影里反映的一个人的生活和罪行跟他的人生和罪行一样。尽管如此,这部电影在著名的西班牙西特格斯岛的卡塔兰电影节放映。据媒体报导,有一名观众在看电影过程中晕倒,但这部电影却获得了最佳导演和最佳男演员两项大奖。
2008年2月26日,柏林中级法院发布对描述麦维斯生平的《食人者采访录》的紧急停发令。尽管这本书是跟食人者本人合作写出的,但家属亲人们觉得细节的发布侵害了他们的隐私权。
在保护名人权方面,德国在国际上居于中间。科隆大学媒体和传播学院帕勒尔 (Karl-Nikolaus Peifer)教授说:“ 法国对私人生活La Vie Privée的保护明显强得多,私人生活在那里是完全的禁区。“ 记者鲁梯厄(Airy Routier)现在甚至面临监禁的危险,因为他向 《新观察家》(Nouvel Observateur) 报导了一个手机短信的事:法国总统萨科奇在新婚前几天给他的前妻发了个短信,请求她回家。对此,法国总统对这个杂志提出了伪造和传播假信息的起诉。
这方面,美国要自由得多,在那里,“表述自由” (Freedom of Expression)几乎能用来保护一切,包括个人间的仇恨对骂、色情文件或者否定纳粹干过大屠杀的事。 帕勒尔说:“ 用名人权保护这个工具,在美国很难做出什么事情来。”
出版业法律专家德雷森对这种情况给予充分的证实,“我们的美国同事对德国现状已经感到非常惊讶了。”对目前汹涌的起诉浪潮,他则认为很难做些什么,“只能希望时代精神能重新偏向艺术自由和新闻自由,反对那种以紧急停发为乐的行为。”
(以上部分资料根据Oliver Samson的德语文章Kunst gegen Persoenlichkeitsrechte摘译。)
在我们的人类社会,绝对的自由是没有的,讲人权不能跟犯罪混在一起。讲新闻自由总得有个度,对人必须给予起码的尊重。
宪法第一修正案是美国新闻自由的基础。
据倡导自由媒体的第一修正案中心(First Amendment Center)学者罗纳德•柯林斯(Ronald Collins)介绍,近十年来,由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主持的美国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依据,废除了13条联邦法、8条州法及4条地方法。
最高法院的裁决体现了美国体制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保障新闻自由的宪法高于联邦、州或地方的单项法律。第一修正案中有一段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言论或新闻出版自由。"
从一开始,甚至在宪法于1789年生效以前,美国革命的先驱们就强烈地感到没有新闻出版自由便无自由可言。《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的起草者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于1786年指出:我们的自由取决于新闻出版自由,限制这项自由即会失去这项自由。第一修正案于1791年被纳入宪法。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被统称为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开国先贤们知道必须让法院根据不断变化的客观情况并考虑到受宪法保护的其他权利来进行释义。而事实确实如此。
多年来,最高法院及其他法院一直在努力探求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由媒体与自由言论的确切含义。正如最高法院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在1919年做出的著名裁决中所说,第一修正案不会保护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并引起恐慌的人。霍姆斯在同一项裁决中(申克诉合众国案, Schenk v. United States)还用明显且迫在眉睫的危险来形容国会有权制止的罪行。他还说:“这是一个近似度和程度的问题。”
关系到新闻出版自由的重要法庭裁决大都涉及近似度和程度问题,在这方面有实践经验的专家明确说明了这一点。明尼苏达大学(University of Minnesota)教授、新闻自由记者委员会(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m of the Press)前执行主任简•柯特利(Jane Kirtley)说:“第一修正案是否可以完全根据字面意义解释?美国最高法院两百年来一直在试图回答这个问题。”
最高法院做出的加强新闻出版自由的最重要的裁决包括:
-- 1931年尼尔诉明尼苏达案(Near v. Minnesota)。最高法院除了保护新闻出版不受联邦法律的干涉,还进而保护其不受州法律的干涉。在此之前,新闻出版只受到不被联邦政府控制的保护。这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还废除了此前施加的大多数限制。 -- 1936年格罗让诉美国出版公司案(Gorsjean v. American Press Co.)。最高法院裁定政府不得根据报纸的发行量徵税。世界各地有很多政府仍在利用歧视性税收手段不公正地压制媒体并增加媒体的负担。 -- 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最高法院裁定,公职官员不能针对发表与公务行为有关的诽谤性不实言词要求得到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有关言词出于"实际恶意"。这项规则的适用范围后来被扩大到所有公众人物。 -- 1971年《纽约时报》诉合众国案(New York Times v. United States)。最高法院裁定,新闻出版不受"先前的限制"是近乎绝对的。《纽约时报》获准刊登同越战有关的五角大楼文件(The Pentagon Papers),尽管政府认为这将损害国家安全。最高法院裁定,政府未能证明公布这些文件会给国家利益造成直接的、即时的、不可弥补的损害。 -- 1974年《迈阿密先驱报》诉托内罗案(Miami Herald v. Tornillo)。最高法院裁定,竞选公职的候选人没有权利以对等的篇幅回应报纸对他的攻击。不过,最高法院尚未向广播传媒提供类似的保护。广播公司必须在特定情况下提供应答的权利。 -- 1988年《皮条客》杂志诉福尔韦尔案(Hustler Magazine v. Falwell)。最高法院裁定,媒体有权模仿嘲弄公众人物,即使这种嘲弄“极端无礼”,甚至造成精神痛苦。 -- 2001年巴特尼基诉沃珀案(Bartnicki v. Vopper)。最高法院裁定,在涉及公众关注的问题时,第一修正案保护新闻媒体,即便媒体播放的手机交谈录音是他人非法截获的。
柯特利认为,最高法院做出的上述裁决,连同下级法院做出的其他数百项裁决,体现了司法系统在美国体制中所发挥的保障新闻自由的重大作用,并突显了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必要性。她说:“宪法与权利法案从来都不是自动生效的文件。它们依赖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来解释它们并赋予它们生命力。”但将有关原则永久地纳入宪法,有助于确保法院系统会采取行动尽量扩大新闻自由,而不是极力压制新闻自由。美国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学理念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始终如一。
不论支持新闻自由的宪法与法律保障多么重要,它们并非存在于真空之中。一个社会的文化及其发展历程也很关键。多年来,美国像其他众多民主社会一样,建立了一个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生机勃勃的公民社会。各类非政府组织纷纷出现,保护并促进自由的媒体。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迫于他们的压力,越来越注重满足新闻工作者的需求。例如,联邦政府及许多州政府在上个世纪通过了信息自由和公开会议法,为媒体提供了获取信息的法定权利。
影响新闻业的一个关键因素是技术的飞速发展,最近几十年尤为明显。例如,围绕互联网以及该媒体受到保护的新闻功能包括和不包括哪些内容展开了大量讨论。时代华纳公司(Time-Warner)的媒体律师马德琳•沙克特(Madeleine Schachter)强调了这一点。沙克特撰写了《互联网言论法》(The Law of Internet Speech)一书,她说:“法院将不得不应对互联网及新技术的问题,他们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所涉及的功能的性质。"她还说,法院的裁决必须"足以适应新技术的发展”。
另一项影响媒体的技术进步是有线电视及卫星电视的发展。目前,美国的大多数电视市场都有数百个电视网及电视台。因此,广播电视与印刷媒体之间的传统区分方法──最初主要源于电视台为数有限──越来越不符合新环境。1987年,公平原则(Fairness Doctrine,该原则规定了适用于广播媒体但不适用于印刷媒体的报导要求)被废除,意味着媒体的现状得到承认。制约媒体功能的法律及规章框架将随着技术及其他因素的新变化而有可能进一步演变,塑造这个新世纪中的媒体。在新闻自由原则的捍卫者看来,这一原则将不会改变。新闻自由仍是美国自由的基石。
阅读德国新闻史的人,一定知道“明镜事件”。毫无疑问,奥古施泰因 ( Rudolf Augstein,1923 - 2002) 是战后德国新闻记者第一人。 1962年10月10日,明镜周刊登载了一则封面故事,详细分析了德国与北约组织的军事实力,这篇文情并茂的专论,仔细地评估在德国境内完成的一个重大的模拟反击华沙公约入侵的演习 (代号 Fallex 62 ),也报导了整个演习的过程,沙盘推演与反击计划,最後导出一个结论:北约及德国的军事实力绝无法抵挡华沙集团的凌厉攻势,且在美军由西欧以外地区派遣第二波军力到达前,整个西德就会沦陷。果然,文章登出後,全国震惊。当时的德国总理阿登纳对这一泄密行为感到震怒不已。 不少民众投书认为,原来政府一贯宣称德军与北约军力强大,只是政府的文宣而已。 当时德国国防部长施特劳斯(Strauss)十分恼火,请求联邦检察官以涉嫌泄密及通谋外国开战罪嫌搜索明镜周刊社,检察官遂率员对位于汉堡的明镜周刊社之办公室及档案室,共七楼,总计170个房间进行搜索,且扣押大批档案、文件,甚至羁押杂志社的发行人和几位编辑,最後还对这些人提起公诉。 当时的“明镜周刊事件”振动整个德国,公众社会感到极度震怒,因为当局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突然袭击的手段逮捕记者,勒令关闭明镜的编辑部。汉堡民众为此举行了抗议集会,而当时正被警方拘留的奥古施泰因则为此颇感欣慰。他说:“这是我少有的几个难以入眠的夜晚。示威者的口号,透过高墙,传进我的牢房,他们的声音特别大,我根本无法入睡。” 在公众的抗议下,法院连正式审判程序都未进行,就以犯罪嫌疑不足,宣判被告无罪。明镜周刊受到检察官为期数周的翻箱倒柜,弄得人仰马翻,于是,获得法院的无罪判决後,立即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确认这种搜捕行动的违宪性。这便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66年8月所公布的“明镜周刊案”。 德国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53StPO)及383条(383ZPO)分别规定:报社、杂志的编辑人员,可以如同律师、医师及神职人员等,拥有“拒绝提供资讯来源”的拒绝作证权,以及不得扣押涉及上述资讯来源的文件之权利。这两条被认为是保障新闻来源秘密的“守护神条款”,使得本案检察官搜查媒体的合法性更受到怀疑。由于本案涉及甚多复杂的法律制度问题,最後联邦宪法法院以四比四未能达成违宪决议,但是联邦宪法法院却对於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作了几个极为重要的原则宣示。 第一个原则便是:媒体没有法律上的特权,并且负有维护公共利益及国家安全之义务。刑事诉讼法虽未排除检察官搜查媒体的权力,但鉴于媒体能否充分地享受自由,正是国家有无“新闻自由”保障的指标,因此,任何搜索媒体的举动,绝对要“谋定而後动”,也就是必须绝对尊重“比例原则”,不能够有丝毫的权力滥用情形。 第二个原则是:新闻媒体须有拒绝提供资讯来源的权利与义务。宪法法院特别声明,保障新闻自由的第一步便是要保障“新闻来源自由”。因为提供消息者会“信赖”报社不会泄露消息来源才敢提供资讯,所以,“编辑秘密”正是使媒体有机会提供社会大众发现真象的机会。这种新闻来源秘密的保障,才是防止一个民主社会不会沦入专制、独裁的最好方式。
感谢读者的耐心阅读,欢迎批评指正,更加欢迎一起讨论。谢谢!
(谢盛友 整理编写 于2008年6月6日,德国班贝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