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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新聞學(36):新聞自由原則

謝盛友


 

網絡新聞學(36):新聞自由原則


據說陳冠希向來是香港的潮流指標,脾性火爆,口不擇言,陳冠希的緋聞女友多得壹籮筐。明星們的不雅私生活被曝光,他們內心充滿痛苦,這證明他們的行為侵犯了自己內心的道德律,也傷害了社會道德價值觀。影星裸照恍如病毒般在網絡世界迅速散播,沖出亞洲、走向世界。轉載不雅照片的網站,也是艷照門事件擴大化的重要壹環,它們並不會著力刪除這些不雅圖片,因為這些圖片會帶來點擊率,而點擊率正是網站的生命力。

名人與普通人壹樣,都享有被尊重的權利。讓人的私生活歸私生活,讓名人的言行歸名人言行,這才是社會不能退讓的道德底線。

關於華人公眾人物的道德問題,華人媒體界很多專家已經給予評點,我深居南德小鎮,只想換位思考,談談德國人如何看待公眾人物的權,如何掌握新聞自由的度。

我想,西方其他法治國家情況大致應該與德國壹樣。法律(德文:Gesetz)最高,條例(德文:Verordnung)其次,指示(德文:Hinweis)第三,暗文(德文:Geheimpapier)墊底。法律和條例已經具備完全法律的效力,非執行不可。法律和條例是我們壹般的民眾可看得到的,而指示或暗文,我們壹般人看不到,並且執行者就有很大的空間。
在法治國家裏,法官判案根據法律或條例,若沒有這兩者,就找法院以前的判決判例。前人法官的判例可以被視為法律的效力。
壹個國家的憲法是最高法,是人權規範,從最高法引申出很多詳細的特殊法,而在司法操作過程中,特殊法優先於普通法。

德國最高法院1999年12月 1日就公眾人物權(名人權) 作出如下判決(BGH, Urt. v. 1.Dezember 1999 - I ZR 49/97  ):
公眾人物有權享受肖像和名字的保護,這種保護不僅僅是精神層面上、也包括經濟層面上的保護。任何未經許可而濫用公眾人物的照片或名字,均屬違法, 濫用者將受到刑法追究。
公眾人物的保護主要根據基本法第壹、二條,以及民法典的第823條。民法典第874條主要規定,名人受損害後的賠償。
早在1987年10月13日,德國最高法院就對名人名譽的保護作出了判決(BGH, Urt. v. 13.Oktober 1987 - VI ZR 83/87  ):主要對名人聲音的保護。

1971年,德國的壹部長篇小說《摩菲斯特》(Mephisto)經幾年之久的法律爭議後,德國憲法法院判決予以禁止。小說幾乎毫不掩飾地描述已去世的演員格隆德根斯 (Gustav Gruendgens)在納粹時代的表現,
而聯邦憲法法院的法官認為格隆德根斯的名人權(Persoenlichkeitsrechte)高於藝術自由。這本書因禁而紅,而經典:它在德意誌民主共和國始終能夠買到,先後出了6版。1981年後,在聯邦德國也重新開始銷售。

媒體當然有自由,但是,假如有人在在長篇小說裏、電影裏或者戲劇裏發現了自己的存在,從1971年這個案子以來,這類事情就經常地走上了法庭。司法的天平往往偏向於名人權的保護。

最近幾年裏,德國各出版社的法律部可是比以往任何時候都要忙得多。世界最大的出版集團RANDOM HOUSE(倫道姆豪斯)德國分社司法部主任德雷森(Rainer Dresen)說:“起訴越來越多了。”

起訴的高峰突出反映在兩個判決裏:2004年,歐洲人權法庭的所謂“卡洛琳判決”(Caroline-Urteil)對針對名人的報導作出了明確的局限性規定。2007年秋,再次出現了最高法院在德國禁書的事情:聯邦憲法法院禁止比勒爾(Maxim Biller)的長篇小說《埃斯拉》(Esra)繼續傳播,因其侵犯了他人隱私權:作家的前女友在這部小說的主角身上發現了她自己的身影。這本書被禁,法院還判作家支付給原告5萬歐元精神賠償費。

對公眾人物權的保護問題,國際上的看法千差萬別。未經授權的傳記《地下室少女 --- 娜塔莎坎普施的故事》(Girl in the Cellar --- The Natscha Kampusch Story)可以在英國,但不得在德語區出版。英國衛報戲稱這是“ 走出地下室變成暢銷書” 。2006年,法蘭克福州高級法院禁止電影《羅騰堡食人者》(Der Kannibale von Rotenburg)放映。前些年因與被食者配合著食人而轟動壹時、2004年被判處8年半監禁的麥維斯 (Armin Meiwes)於是免於壹場折磨:壹部電影裏反映的壹個人的生活和罪行跟他的人生和罪行壹樣。盡管如此,這部電影在著名的西班牙西特格斯島的卡塔蘭電影節放映。據媒體報導,有壹名觀眾在看電影過程中暈倒,但這部電影卻獲得了最佳導演和最佳男演員兩項大獎。

2008年2月26日,柏林中級法院發布對描述麥維斯生平的《食人者采訪錄》的緊急停發令。盡管這本書是跟食人者本人合作寫出的,但家屬親人們覺得細節的發布侵害了他們的隱私權。

在保護名人權方面,德國在國際上居於中間。科隆大學媒體和傳播學院帕勒爾 (Karl-Nikolaus Peifer)教授說:“ 法國對私人生活La Vie Privée的保護明顯強得多,私人生活在那裏是完全的禁區。“ 記者魯梯厄(Airy Routier)現在甚至面臨監禁的危險,因為他向 《新觀察家》(Nouvel Observateur) 報導了壹個手機短信的事:法國總統薩科奇在新婚前幾天給他的前妻發了個短信,請求她回家。對此,法國總統對這個雜誌提出了偽造和傳播假信息的起訴。

這方面,美國要自由得多,在那裏,“表述自由” (Freedom of Expression)幾乎能用來保護壹切,包括個人間的仇恨對罵、色情文件或者否定納粹幹過大屠殺的事。
帕勒爾說:“ 用名人權保護這個工具,在美國很難做出什麼事情來。”

出版業法律專家德雷森對這種情況給予充分的證實,“我們的美國同事對德國現狀已經感到非常驚訝了。”對目前洶湧的起訴浪潮,他則認為很難做些什麼,“只能希望時代精神能重新偏向藝術自由和新聞自由,反對那種以緊急停發為樂的行為。”

(以上部分資料根據Oliver Samson的德語文章Kunst gegen Persoenlichkeitsrechte摘譯。)

在我們的人類社會,絕對的自由是沒有的,講人權不能跟犯罪混在壹起。講新聞自由總得有個度,對人必須給予起碼的尊重。

憲法第壹修正案是美國新聞自由的基礎。

據倡導自由媒體的第壹修正案中心(First Amendment Center)學者羅納德•柯林斯(Ronald Collins)介紹,近十年來,由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主持的美國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以美國憲法第壹修正案為依據,廢除了13條聯邦法、8條州法及4條地方法。

最高法院的裁決體現了美國體制中的壹項重要原則,即保障新聞自由的憲法高於聯邦、州或地方的單項法律。第壹修正案中有壹段規定:國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剝奪言論或新聞出版自由。"

從壹開始,甚至在憲法於1789年生效以前,美國革命的先驅們就強烈地感到沒有新聞出版自由便無自由可言。《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的起草者托馬斯•傑斐遜(Thomas Jefferson)於1786年指出:我們的自由取決於新聞出版自由,限制這項自由即會失去這項自由。第壹修正案於1791年被納入憲法。憲法的前十條修正案被統稱為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開國先賢們知道必須讓法院根據不斷變化的客觀情況並考慮到受憲法保護的其他權利來進行釋義。而事實確實如此。

多年來,最高法院及其他法院壹直在努力探求第壹修正案所規定的自由媒體與自由言論的確切含義。正如最高法院法官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在1919年做出的著名裁決中所說,第壹修正案不會保護在戲院中妄呼起火並引起恐慌的人。霍姆斯在同壹項裁決中(申克訴合眾國案, Schenk v. United States)還用明顯且迫在眉睫的危險來形容國會有權制止的罪行。他還說:“這是壹個近似度和程度的問題。”

關系到新聞出版自由的重要法庭裁決大都涉及近似度和程度問題,在這方面有實踐經驗的專家明確說明了這壹點。明尼蘇達大學(University of Minnesota)教授、新聞自由記者委員會(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m of the Press)前執行主任簡•柯特利(Jane Kirtley)說:“第壹修正案是否可以完全根據字面意義解釋?美國最高法院兩百年來壹直在試圖回答這個問題。”

最高法院做出的加強新聞出版自由的最重要的裁決包括:

-- 1931年尼爾訴明尼蘇達案(Near v. Minnesota)。最高法院除了保護新聞出版不受聯邦法律的幹涉,還進而保護其不受州法律的幹涉。在此之前,新聞出版只受到不被聯邦政府控制的保護。這項具有裏程碑意義的裁決還廢除了此前施加的大多數限制。
-- 1936年格羅讓訴美國出版公司案(Gorsjean v. American Press Co.)。最高法院裁定政府不得根據報紙的發行量徵稅。世界各地有很多政府仍在利用歧視性稅收手段不公正地壓制媒體並增加媒體的負擔。
-- 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最高法院裁定,公職官員不能針對發表與公務行為有關的誹謗性不實言詞要求得到損害賠償,除非他能證明有關言詞出於"實際惡意"。這項規則的適用範圍後來被擴大到所有公眾人物。
-- 1971年《紐約時報》訴合眾國案(New York Times v. United States)。最高法院裁定,新聞出版不受"先前的限制"是近乎絕對的。《紐約時報》獲準刊登同越戰有關的五角大樓文件(The Pentagon Papers),盡管政府認為這將損害國家安全。最高法院裁定,政府未能證明公布這些文件會給國家利益造成直接的、即時的、不可彌補的損害。
-- 1974年《邁阿密先驅報》訴托內羅案(Miami Herald v. Tornillo)。最高法院裁定,競選公職的候選人沒有權利以對等的篇幅回應報紙對他的攻擊。不過,最高法院尚未向廣播傳媒提供類似的保護。廣播公司必須在特定情況下提供應答的權利。
-- 1988年《皮條客》雜誌訴福爾韋爾案(Hustler Magazine v. Falwell)。最高法院裁定,媒體有權模仿嘲弄公眾人物,即使這種嘲弄“極端無禮”,甚至造成精神痛苦。
-- 2001年巴特尼基訴沃珀案(Bartnicki v. Vopper)。最高法院裁定,在涉及公眾關註的問題時,第壹修正案保護新聞媒體,即便媒體播放的手機交談錄音是他人非法截獲的。

柯特利認為,最高法院做出的上述裁決,連同下級法院做出的其他數百項裁決,體現了司法系統在美國體制中所發揮的保障新聞自由的重大作用,並突顯了司法獨立與公正的必要性。她說:“憲法與權利法案從來都不是自動生效的文件。它們依賴壹個獨立的司法系統來解釋它們並賦予它們生命力。”但將有關原則永久地納入憲法,有助於確保法院系統會采取行動盡量擴大新聞自由,而不是極力壓制新聞自由。美國在這個問題上的法學理念在漫長的歷史進程中始終如壹。

不論支持新聞自由的憲法與法律保障多麼重要,它們並非存在於真空之中。壹個社會的文化及其發展歷程也很關鍵。多年來,美國像其他眾多民主社會壹樣,建立了壹個獨立於政府之外的生機勃勃的公民社會。各類非政府組織紛紛出現,保護並促進自由的媒體。政府在壹定程度上迫於他們的壓力,越來越註重滿足新聞工作者的需求。例如,聯邦政府及許多州政府在上個世紀通過了信息自由和公開會議法,為媒體提供了獲取信息的法定權利。

影響新聞業的壹個關鍵因素是技術的飛速發展,最近幾十年尤為明顯。例如,圍繞互聯網以及該媒體受到保護的新聞功能包括和不包括哪些內容展開了大量討論。時代華納公司(Time-Warner)的媒體律師馬德琳•沙克特(Madeleine Schachter)強調了這壹點。沙克特撰寫了《互聯網言論法》(The Law of Internet Speech)壹書,她說:“法院將不得不應對互聯網及新技術的問題,他們的決定在很大程度上將取決於所涉及的功能的性質。"她還說,法院的裁決必須"足以適應新技術的發展”。

另壹項影響媒體的技術進步是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的發展。目前,美國的大多數電視市場都有數百個電視網及電視臺。因此,廣播電視與印刷媒體之間的傳統區分方法──最初主要源於電視臺為數有限──越來越不符合新環境。1987年,公平原則(Fairness Doctrine,該原則規定了適用於廣播媒體但不適用於印刷媒體的報導要求)被廢除,意味著媒體的現狀得到承認。制約媒體功能的法律及規章框架將隨著技術及其他因素的新變化而有可能進壹步演變,塑造這個新世紀中的媒體。在新聞自由原則的捍衛者看來,這壹原則將不會改變。新聞自由仍是美國自由的基石。


閱讀德國新聞史的人,壹定知道“明鏡事件”。毫無疑問,奧古施泰因 ( Rudolf Augstein,1923 - 2002) 是戰後德國新聞記者第壹人。
    1962年10月10日,明鏡周刊登載了壹則封面故事,詳細分析了德國與北約組織的軍事實力,這篇文情並茂的專論,仔細地評估在德國境內完成的壹個重大的模擬反擊華沙公約入侵的演習 (代號 Fallex 62 ),也報導了整個演習的過程,沙盤推演與反擊計劃,最後導出壹個結論:北約及德國的軍事實力絕無法抵擋華沙集團的淩厲攻勢,且在美軍由西歐以外地區派遣第二波軍力到達前,整個西德就會淪陷。果然,文章登出後,全國震驚。當時的德國總理阿登納對這壹泄密行為感到震怒不已。
    不少民眾投書認為,原來政府壹貫宣稱德軍與北約軍力強大,只是政府的文宣而已。
    當時德國國防部長施特勞斯(Strauss)十分惱火,請求聯邦檢察官以涉嫌泄密及通謀外國開戰罪嫌搜索明鏡周刊社,檢察官遂率員對位於漢堡的明鏡周刊社之辦公室及檔案室,共七樓,總計170個房間進行搜索,且扣押大批檔案、文件,甚至羈押雜誌社的發行人和幾位編輯,最後還對這些人提起公訴。
    當時的“明鏡周刊事件”振動整個德國,公眾社會感到極度震怒,因為當局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以突然襲擊的手段逮捕記者,勒令關閉明鏡的編輯部。漢堡民眾為此舉行了抗議集會,而當時正被警方拘留的奧古施泰因則為此頗感欣慰。他說:“這是我少有的幾個難以入眠的夜晚。示威者的口號,透過高墻,傳進我的牢房,他們的聲音特別大,我根本無法入睡。”
    在公眾的抗議下,法院連正式審判程序都未進行,就以犯罪嫌疑不足,宣判被告無罪。明鏡周刊受到檢察官為期數周的翻箱倒櫃,弄得人仰馬翻,於是,獲得法院的無罪判決後,立即向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確認這種搜捕行動的違憲性。這便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66年8月所公布的“明鏡周刊案”。
    德國的刑事訴訟法第53條(53StPO)及383條(383ZPO)分別規定:報社、雜誌的編輯人員,可以如同律師、醫師及神職人員等,擁有“拒絕提供資訊來源”的拒絕作證權,以及不得扣押涉及上述資訊來源的文件之權利。這兩條被認為是保障新聞來源秘密的“守護神條款”,使得本案檢察官搜查媒體的合法性更受到懷疑。由於本案涉及甚多復雜的法律制度問題,最後聯邦憲法法院以四比四未能達成違憲決議,但是聯邦憲法法院卻對於本案所涉及的問題,作了幾個極為重要的原則宣示。
    第壹個原則便是:媒體沒有法律上的特權,並且負有維護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之義務。刑事訴訟法雖未排除檢察官搜查媒體的權力,但鑒於媒體能否充分地享受自由,正是國家有無“新聞自由”保障的指標,因此,任何搜索媒體的舉動,絕對要“謀定而後動”,也就是必須絕對尊重“比例原則”,不能夠有絲毫的權力濫用情形。
    第二個原則是:新聞媒體須有拒絕提供資訊來源的權利與義務。憲法法院特別聲明,保障新聞自由的第壹步便是要保障“新聞來源自由”。因為提供消息者會“信賴”報社不會泄露消息來源才敢提供資訊,所以,“編輯秘密”正是使媒體有機會提供社會大眾發現真象的機會。這種新聞來源秘密的保障,才是防止壹個民主社會不會淪入專制、獨裁的最好方式。

    
感謝讀者的耐心閱讀,歡迎批評指正,更加歡迎壹起討論。謝謝!


(謝盛友 整理編寫 於2008年6月6日,德國班貝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