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春节团拜会上的讲话强调,“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
“尊严”二字,尽管姗姗来迟,为胡温政府第一次提出,的确来之不易,当然值得称许,但也不无遗憾。
“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如何解释? 一种解释是,所有人过去没有尊严,或少尊严,现在开始要更有尊严;另一种解释是,部分人过去没有尊严,现在开始所有人都要有尊严。
如果按着人民包括所有的人,就是民主社会的多数加少数,人民的幸福和尊严就是每一个人的幸福和尊严。如果让每一个人活得更加幸福和更有尊严,这句话本身就和人类的文明接轨,与人权相一致。当然值得称许。
2007年,国内提出要建立“农民工日”,我立刻撰文指出,歧视可怕,制度化歧视更加可怕。农民,谁是他们利益制度化的代表呢? 如果他们没有代言人,强势群体的立法、法规、条例,会使他们越来越弱势。
奥尔森(Olson)在他的《联合行动背后的逻辑:公共物品和群体理论》一本书中提出,只有独立的和有选择的动机才能激励一个理性的个人在一个潜在的组织中采取组织方式的行动。也就是说,只有行动产生的利益惠及特定的组织,这个组织才会有人加入并长久的持续下去。根据奥尔森的理论,农民在政治结构中的弱势,恰恰因为他们人数太多。每人分摊的共同利益太少,而团结的成本太高。对于不利于农民的政策,个别农民只能以怠工或退出对抗。
在权利上不平等,在经济上就无效率。一个社会中最大的人群被压缩了权利,经济政策就会出现系统性的偏差。
在中国大陆,对农民的歧视还大摇大摆地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用法律剥夺农民的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根据这样的法律,就是4个农民的权利,相当于1个城里人的权利。在权利上、在政治上,8亿农民就变成了2亿农民。他们就很难和5亿城镇居民抗衡。
二十几年前刚到德国的时候,第一次阅读到德国《基本法》(宪法) ,心里非常震撼。德国《基本法》开宗明义: 第1章 基本权利 第1条 人的尊严 (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德国在宪法的框架下还颁发和实施很多具体保障人权的法律,比如社会福利法、劳工法、家庭法、行政管理法。民告官、官告民、民告民、官告官,都可以通过地方法院、行政法院、劳工法院、家庭法院、社会法院等,直至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去争取获得自己人权的保障。
如果公民在感觉到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某种政府行为侵犯时,基本法赋予他“宪法诉讼”的合法权利。德国宪法法院每年受理的侵犯公民权利的违宪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如今在德国,任何人在自己的公民权利受到来自行政、司法等公权利的不法侵犯时,都可以到宪法法院寻求最终的法律救济。虽是到最高法院打官司,这项最终的法律救济“门槛”却非常低,任何人自己就可以去起诉,手写的诉状即可,无需繁缛的手续,没有立案费,也不需要专门的律师代理,因为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违宪审查是宪法法院最重要的职能。
每年都有数以万计的公民提起宪法诉讼,但是宪法法庭有选择的自由,它从大量的诉讼中选择出的那些诉讼申请,其最终判决对于基本法的应用起着指引大方向的作用。毕竟当某项法律违背宪法精神时,每家德国法院都有义务向宪法法院提起“具体法规审查诉讼”。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解释方面对所有的法院拥有垄断权。
欧盟逐渐走向政治统一,若德国法律与欧盟法律冲突,欧盟公民还有更高一层的宪法诉讼合法权利,即向欧洲法院(der Europäische Gerichtshof )提出。
德国在中世纪和近代借鉴了罗马法与宗教法,在亚洲日本,台湾,南韩几乎是照搬了德国的法律系统,中国大陆能否成功“种植式借鉴”(Verpflanzte Rezeption)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违宪审查”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开宗明义: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这里的人,当然是要指所有人,并有宪法法院作为人权保障,那么十几亿中国人都会震撼。
写于2010-2-21,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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