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已指出,社会主义国家在转型期大量出现的严重社会不公,与其特有的社会主义遗产有密切的关系。这些遗产在中国大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思想和文化层面上的社会主义的思想和价值体系(或曰“意识形态”);第二,是与上述意识形态相适应的一整套政治、法律制度和政治体制;第三,是经济和社会层面上的一笔巨额“国有”资产和一个以“铁饭碗、大锅饭”为基本特征的社会保障体系。
如何对待和处理这些遗产,不仅直接反映着改革的领导者对“社会公正”原则的界定,而且广泛地制约着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和变化,从而也直接地触动着人们原有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准则,影响着各阶层、各利益群体乃至每一个人对改革的目标、政策和实施方案及其实际后果的评价。也因之,人们判断“改革是否公正”,主要就是看在处理或分配社会主义遗产的过程中,各阶层、各利益群体乃至各个人在改革中的“实际所得”与其“所应得”、“实际承担”与其“所应承担”是否相一致。
平心而论,在关乎“社会公正”标准的问题上,人们有不同的看法,甚至发生一些激烈的争论,原本是情理中事。我们似不妨以平常心看待之。问题在于:从八九年那场矛头主要指向“社会不公”的政治风波被平息之日起,当局便公开表示了澄清吏治、整治官倒和反对贪污受贿,以从根本上扭转社会不公的决心,此后他们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为什么自九十年代以来,腐败横行、社会不公的现象却反而日甚一日呢?在笔者看来,问题的答案主要应当从改革的失误中去寻找。就是说,中国的腐败和与之相伴随的社会不公之所以会发展到目前这么严重的局面,根本的原因,是在如何对待和处理社会主义的一系列重大遗产的问题上,改革自觉或不自觉地偏离、甚至违背了大多数人所能接受或认可的关于社会公正的标准;因而改革本身的深化,也便难免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腐败和社会不公日益积累和日益恶化的过程。
依据笔者的观察,改革的这一失误所导致的严重社会不公,集中地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由此亦引发了与之相应的四种社会紧张或冲突。
第一,寻租现象泛滥
回首近二十年来的改革历程,可以发现,其间曾出现过三波令人瞩目的寻租浪潮:第一波始于八十年代实行的价格双轨制;“官倒横行”是其最遭人垢病的后果。第二波发生于八十年代中期对国有企业实行的承包制,或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方式对国企所进行的“股份制改造”;这波浪潮的神奇效果之一,是将寻租的范围从国内市场扩展到了国际市场。第三波,则彪兴于九十年代的“炒股热”,在昏天黑地的“房地产热”中达其极致。这三波寻租的浪潮一次比一次泛滥,一次比一次汹涌,以至终于从汪洋姿肆的寻租大潮中,浮现出了少数拥有千万元、甚至上亿元资产的家族和个人!有人据此作出判断,这标志着资本原始积累过程在中国的完成。[7]
很明显,寻租现象的泛滥,是基于各级党政科层组织及其官僚特权的存在。这些特权虽然实际上早已存在,但其突显出来、以至成为社会舆论广泛指责的对象,却是在改革开放的年代。其原因主要有四:(1)官僚特权及其为害在文化大革命中已经暴露无遗;(2)如前所述,经济上的改革开放客观上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前未有的机会和异常广阔的空间;(3)中国社会已伴随改革的深化而逐步多元化,因而各阶层、各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日益明显;(4)知识界和普通民众的主体意识日益觉醒。
第二,少数人非法瓜分国有资产
这是寻租现象泛滥的最为严重的后果!
如所周知,中国大陆自80年代以来,国有资产据说以平均每天大约一忆元的速度非法流失着,这构成了用以表征“社会不公”的规模和严重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正如许多论者指出的,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社会不公的问题,追根溯源,不能不改变“人治”和官僚特权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现存体制。然而,俄国私有化的教训也告诉我们,即使进行了相当彻底的民主化改革,也未必保证转型期国有资产的私有化,一定能够按照符合社会公正原则的方式进行。道理很简单:如果不能从根本上转变政府的职能,使政府完全退出企业,如果不能同时使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受到有效的限制和监督,则即便是如今天俄国那样的民选政府,它的各级科层组织及其官僚,也照样会利用转型期国有资源再分配的各种机会,猖狂地为自己谋取私利,使寻租现象泛滥成灾!在这一方面,中国与俄国的不同主要有两点:第一,中国并没有公开地进行大规模的国有资产私有化,因而少数有权势者及其同伙对国有资产的瓜分,往往是以比较隐蔽的方式进行的。第二,由于“公有制”至今在中国仍然是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天条,因此,在如何处理国有资产的问题上,少数人私分国有资产这种不公正的现象,也就不可能不以与现行法律和既有社会伦理原则相抵触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突显出它的非法性和非道德性。
首先,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国有资产的产权归全体人民所有,因此无论如何,在法律上绝不允许将改革变成一场由少数人廉价、甚至无偿剥夺多数人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的过程。其次,国有资产“人人有份”的信条,不仅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而且也是基于国有资产来源于全体人民共同积累的历史事实。因此,这种“人人有份”实际上早已积淀为中国社会的一条基本的经济伦理原则。这样,在如何处理国有资产的问题上,改革便不能不受到上述法律的和社会伦理的双重限制。就第一重限制而言,少数人廉价、甚至无偿地瓜分国有资产属于非法,当然不可能不引发“被剥夺者”与“剥夺者”之间的矛盾;而从第二重限制来看,即使改革的方案设计和实施过程在现行法律的范围内看起来无懈可击,但假如改革的实际后果令多数人在社会经济伦理关系上失落了上述名义上的平等地位,而同时又不能在工资收入、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等方面得到相应的补偿,那末,这样的改革因其难免演变为“强者剥夺弱者”的过程,它在实际上仍然会被多数人看作不公正,因而也难免遭受多数人的道义谴责。中国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形成、并在九十年代逐步激化的“被剥夺者”与“剥夺者”之间的紧张和冲突,正是在国有资产大量非法流失的宏观背景下,由上述两方面的因素交织而成。
由此看来,改革虽然不能不着眼于提高经济效率(否则又何必进行改革?),但仅仅着眼于经济效率则是不够的。除现行法律而外,“社会公正”也是改革、特别是国有资产私有化过程必须充分予以重视的原则之一。
不容否认,“公正”与“效率”之间常常有矛盾,但也不尽然。有关的研究表明,分配不公同样可能对效率起负面的作用。更何况,并不是在任何条件下实行私有化都可以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能够提高效率的私有化,需具备相应的经济环境;而此种经济环境在中国的成熟则显然须假以时日。[8]我们应当从俄国仓促草率的私有化过程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中汲取教训,以足够的耐性期待并促成这种经济环境的成熟与相对公正的私有化方案的研制。
第三,国企内部上下级关系的不合理变化
这也是国企改革中产生的诸种社会不公现象的焦点或凝聚处之一。
大家知道,改革前,我国工厂、企业内部的党政领导与职工之间,虽然并不像公开标榜的那样,是一种同志式的完全平等的关系;但除非是出于政治上的原因,职工一般不得开除,其劳保和福利待遇也是有保证的。而且,那时工厂企业的领导与职工一样,都是依靠工资维持生计,虽然领导的工资可能高一些,他们当中的某些人有时亦难免“多吃多占”一点,但两者实际收入的差别不大──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大锅饭”。但自八十年代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以来,原先这种“同志式的关系”便开始逐步向“劳资关系”转变;劳资之间的紧张以至冲突亦随之产生,并伴随改革的深化而呈逐步激化的趋势。因为厂长经理渐渐地掌握了让职工下冈、甚至解雇职工的权力;职工的工资、奖金等等,在很大程度上也开始由厂长经理决定了。与此同时,两者实际收入的差距也以合法或非法的方式迅速拉大。据报道,沈阳市的一项调查显示,“有70%的厂长上任后都给自己买了宽敞的住房,82%的厂长配有高档轿车。”广州、海口、福州、武汉、南京、西安等城市四百多家高档娱乐场所的消费,有60%是企业的公款消费9如此的高消费,不要说中国的普通职工,就是在西方发达国家显然也只有少数人才可以做得到。广大职工对此早已是“义愤填鹰”,这其间虽然不免亦可能含有“红眼病”的成分,但他们最深刻的失落感,却可能是来自自己与领导之间相互关系的上述深刻变化。
诚然,自八十年代开始在一些工厂企业建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对厂长经理的权力有所约束,对工人的权益亦有某种保护的作用。但一则由于厂长经理通常都可以仰仗其上级“靠山”和权力关系网的庇护,二则由于职工代表大会缺乏横向联系,难以对厂长经理形成足够的制衡力量,因此,即使在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和运作最好的情况下,如在某些大型国营企业中,它对厂长经理的约束和对职工权益的保护作用也是非常微弱的。不然的话,在近年来推行股份制的过程中,怎么可能出现一部分企业领导竟敢以解雇相威胁,强迫工人购买股票;而一些工人又怎么会因无力购买股票而被开除呢?[10]
也许,《劳动法》的公布和实施,将会加强对工人权益的保护。但是,《劳动法》显然不可能为国企内部上述“劳资关系”的生成提供充分的根据。因为它回答不了,在从原先那种“同志关系”向“劳资关系”(或“准劳资关系”)的转变过程中,厂长经理们个人究竟付出了什么样的代价、承担了什么样的风险,从而摇身一变竟成了“资本家”或“资方代理人”?而原先同样是所谓企业主人的广大职工又得到了什么样的补偿,因而便该当一下子“沦落”为被雇佣者?而对这样的社会伦理问题,显然是不能仅仅以“提高经济效益”来简单作答的。更何况,在中国目前的情势下,即使以强力推行了这种对市场经济固属必须的从“同志关系”向“劳资关系”的转变,国有企业是否一定能扭亏为盈,也令人怀疑!
第四,社会阶层之间的不平等关系
从改革的收益分配和代价分担是否相称的角度来分析,存在于中国不同阶层之间的社会不公,主要表现于下述两重关系中:其一,是城乡关系,亦即城市居民与农民之间的关系;其二,是官民关系。
笔者在《中国与苏俄改革的比较研究》中曾经指出,与前苏联那种单一的工业社会主义不同,中国的社会主义是由“农业社会主义”和“工业社会主义”复合而成的。在这种二元结构的社会主义的框架内,中国的农民一方面承担着为国家工业化积累资金和为城市提供廉价商品粮的责任,另一方面,却不仅享受不到城市居民可以享受的各种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反而在经济、社会和文化诸领域遭受着多重歧视。农民的这种“贱民”状况,自改革开放以来诚然有所改善,但城乡之间不公正的差别依然是严重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为了“稳定”,政府一直采取以农村养城市的方针,农村改革的收益,有相当大一部分被无偿用来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水平。因此,尽管农民与城市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在改革的头几年曾一度略有缩小,但在城市改革起步以后复迅速拉大。据报道,1997年城市居民的人均收入是5160元,而农民的人均收入只有2090元。这一年,城市居民与农民的人均收入之比为2·5,实际仍然维持在改革前的水平上。[11]
(2)若与国营企业相比,政府在信贷、外贸和某些原材料供应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的政策性歧视依然存在。
(3)各级政府及其官员和行政人员,对农民的非法摊派和敲诈勒索,远比对城市居民为甚。
(4)流入城市的“农民工”,在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以至社会舆论等多方面,仍然处于被歧视的“贱民”地位。
至于官民之间在收益所得和改革代价承担上的不公正,尽管我们很难做出量化的描述,然而谁也无法否认,在改革中收益最大的官员及其家族成员,付出的代价和承担的风险最小;而收益最小的普通百姓却不得不付出最大的代价、承担最大的风险。民众对此有义愤,首先是因为,在政治不开放和实际存在着特权的条件下,每一个人的能力和个人努力程度,并没有通过公平的自由竞争而得到验证。此外,还有一个无法掩盖和不能无视其存在的因素,就是改革的巨大代价,说到底,是来自原有的模式和体制。因此,当评价改革是否公正的时候,不应当、也不可能排除人们去追溯这种“历史的责任”。而毫无疑问的是,这种历史责任的绝大部分,应当、也只能由缔造并推行了旧模式旧体制的执政党及其官员们来承担。这显然是一笔不大容易计较清楚的“糊涂账”;而且,在改革中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人们,对历史的责任问题持宽容的态度。但是,假如改革的收益分配恰好与所应承担的历史责任成正比,而改革的代价和风险分担却恰好与之成反比,那无论如何都难免遭人物议!或许,这种社会不公难以完全避免,因为改革毕竟不同于革命,它不能不尽力争取掌权者的认可与合作。问题在于这种社会不公,距离多数老百姓所能容忍的界限到底有多远?这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和严肃面对的问题! |